(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柯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柯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26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柯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柯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2日及2008年8月11日,被告柯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8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该86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某某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柯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共计86000元。另外,上述借款系被告柯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6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柯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07年10月22日及2008年8月11日,被告柯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86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状况证明、证明各1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柯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柯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上述债务属于某妻共同债务。被告柯某某、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柯某某向原告缪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11日,被告柯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某某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6000元。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某某系平湖市杰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某向原告缪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缪某某借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柯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应晓军审判员 许建平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