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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驾驶浙j×××××号轿车从清港镇凡海村往南下塘行驶,途经玉环清港镇繁盛北路43号,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经玉环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温州医学院附属二院住院治疗7天,误工200多天,并经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医疗费15558.7元以及其他损失,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8.7元、住院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023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777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4556.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及医疗费5558.7元和二次手术费6000元其中原告应负次要责任部分为3467.6元,实际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5018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0014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表示同意赔偿,并同意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之外按70%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驾驶浙j×××××号轿车从清港镇凡海村繁盛北路45号往南下塘行驶,途经玉环清港镇繁盛北路43号时与原告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玉环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温州医学院附属二院住院治疗7天,2010年4月23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赔偿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证明三份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5558.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12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4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当为210元。4、误工费,原告以误工285天为由,主张误工费20235元,并提供了医疗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伤残,并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证实出院后需休息1年,原告主张误工285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20235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777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被告对面额为100元的出租车发票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需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时主张18516元,庭审中因适用标准错误,要求变更为20014元,并提供了鉴定报告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浙江省2009年农村居某某收入为10007元,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0014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对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没有异议,但对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由原告另行主张。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并提供了拖车收据、停车费收据、定损单各一份。被告对拖车费与定损损失没有异议,但对停车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拖车费130元与车辆定损11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停车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58577.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5768.7元,残疾赔偿金部分41369元,财产损失部分24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并依交警部门的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全额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70%进行赔偿,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损失56487.09元,减去被告已经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46487.09元,原告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人民币46487.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