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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8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离婚,2005年7月16日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6万元现金,由被告替原告代交社会保险到原告60岁。被告自2005年7月收到原告的现金后,从2009年10月起,以种种借口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的经济受到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计人民币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3月至2009年10月已给原告缴纳了25598.9元的社会保险,后来因被告离开了原来挂靠的公司,被告无法再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同意将扣除已缴纳金额的余款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协议离婚。2005年7月,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交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拿此款代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其60岁。2005年7月17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存入了被告帐户。另查,被告自双方离婚之前就已开始通过深圳市X实业有限公司代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05年3月至2005年6月被告代缴的社保金额为1434.5元,该款项已于2004年8月9日连同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的社保费用一起缴纳。2005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已经代原告缴纳,金额为24200元。2009年10月份之后因被告离职的原因,被告未再代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以上事实,有《离婚证》、《收条》、银行存款回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社会保险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由被告代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双方实际上已经建立了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故本案中虽然原告起诉的诉由是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实质上是双方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作为受托人,提出因自己离职的原因无法继续执行委托事务,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本案适用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酌情采取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处理方式。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实际缴纳了2005年7月至2009年10月份的社保费用,该费用客观上已无法返还且原告也因此收益,符合原告当初订立合同的本意,故本院结合具体案情认为被告仅需返还原告解除合同后的余款,即60000元扣除已代缴社保费用后的余额。关于双方争议的2005年3月至2005年6月的社保费用应否从上述60000元中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05年3月至2005年6月的社保费用1434.5元已于双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之前缴纳完毕,显然不可能再从2005年7月17日原告存入的60000元中列支,故从常理上分析,上述60000元不应包含2005年3月至2005年6月的社保费用1434.5元,除非双方对此另有明确的约定。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离婚后被告已无义务替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扣除已缴纳社保费用后的余款共计35800元(60000元--2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人民币3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承担390元。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永青书记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