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兰考县城关镇西街二组与贺来民、王素真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来民。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素真。委托代理人崔海六,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考县城关镇西街二组。负责人夏公友,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毛国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贺来民、王素真因与被上诉人兰考县城关镇西街二组(以下简称西街二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05)兰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贺来民、王素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贺来民、王素真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贺来民、王素真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0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0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汴民再字第1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汴民终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本案恢复二审程序。本院2010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来民、王素真及委托代理人崔海六,被上诉人兰考县城关镇西街二组负责人夏公友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贺来民、王素真均为西街二组的居民。1997年贺来民、王素真在位于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北段公路西侧、县城退水河南侧西街二组发包给其的南北长21米,东西长为45.6米的集体耕地内建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并搭建有三间简易棚,在简易棚下有麦秸,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和三头黄牛。还查明,在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三胡同7号对面贺来民、王素真有院宅一处,共分二个大院,东院内有主房五间,东屋三间,院落东西长18.5米,南北长为35.14米,西院内有主房三间,院落东西长为18.2米,南北长为24.59米。贺来民、王素真该宗院宅四周均为城建部门规划范围的居民生活住房和院落。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西街二组有权对其发包的土地行使监督权。贺来民、王素真均为西街二组居民,西街二组有权对其承包的土地的用途是否合理利用实施监督。贺来民、王素真所述其在位于城镇黄河路北段西侧县城退水河南侧承包的耕地上建房,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而开展的养殖业所需。但在庭审过程中,贺来民、王素真只当庭递交了一份王素真于2002年10月22日要求扶贫贷款的申请和贺来民在1997年10月23日要求在县城北关双人桥公路两侧、兰商干渠南侧要地皮的申请,二人未能举出任何部门对其申请予以批复的批准文件。故对西街二组要求贺来民、王素真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损害承包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贺来民、王素真位于城关镇人民路西段三胡同7号对面的院宅,已在城建部门规划的生活区域内,不再属生产耕地,故对西街二组要求贺来民、王素真恢复土地原状,终止并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贺来民、王素真属西街二组居民,土地恢复原状后,让其继续耕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贺来民、王素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城关镇黄河路北段西侧、县城退水河南侧承包西街二组集体耕地内的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和三个简易棚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西街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西街二组承担100元,贺来民、王素真承担400元。贺来民、王素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超诉讼请求判决,西街二组诉求的是终止合同,返还耕地,一审法院判决拆除养殖用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其在承包地上建养殖场,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根据兰考县委县政府兰文(2001)9号文件,农户在自己的责任田建养殖场是农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其在自己的责任田内发展养殖业,没有改变土地性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西街二组的诉讼请求。西街二组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是事实,上诉人是在其承包的耕地上建房用于非农建设,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拆除建筑物,恢复耕地原状,上诉人提交的扶贫申请不是养殖业申请,其所称是经村、组批准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贺来民、王素真与西街二组于1998年8月12日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国家鼓励农民发展畜牧业,增加农民收入。贺来民、王素真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发展养殖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农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上诉人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发展养殖业,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西街二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5)兰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兰考县城关镇西街二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兰考县城关镇西街二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审 判 员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