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易某与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易某,易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易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龙某某用卡,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准贷记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和申请表后,填写了龙某某用卡申请表。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龙卡贷记卡后,被告在使用龙卡贷记卡过程中,截止2010年4月15日结欠透支本息14011.26元,被告未予归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透支信用卡本息14011.26元(暂算至2010年4月15日,并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继续按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章程规定追加利息)。被告易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某某用卡申请表、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帐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龙某某用卡协议,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息14011.26元(暂算至2010年4月15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