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77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因经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扣件,2008年6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用744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支付了部份租赁费用,至今尚欠3400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支付租赁费34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6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6月3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44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钢管租赁业务资质、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双方于2008年6月3日就租赁款的进行结算,约定了尚欠租金数额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因经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建筑钢管扣件,2008年6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用744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支付了部份租赁费用,至今尚欠3400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经营的衢州市衢江区建芳钢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已于2009年6月3日对租金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34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租赁费34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o一0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