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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1983年9月25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0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释放;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2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乘坐K15路公交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逸仙路口公交站点时,趁被害人杨某准备下车之际,采用抱脚引开注意力,同伙趁机拉断项链的方式,窃得杨某脖子上佩带的24K黄金项链1条(重32g)。杨某在下车后发现项链被窃,随即返回车内联合司机关门及报警。期间,被告人余某与其同伙急欲下车并意欲跳窗逃脱,后余某被杨某控制在车内未逃脱,其同伙跳窗逃脱。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200元。2、2010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余某乘坐762路公交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大街中都购物商场南侧公交站点下车时,趁被害人胡某准备下车之际,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胡某脖子上佩带的24K黄金项链1条(重10.2g)。被害人胡某下车发现脖子上的项链被窃后,就上前拉住在车上抱住其脚的余某,巡逻队员见状上前帮助控制余某。此时,另有一名男子来到胡某身边,以捡到项链为名将项链归还给胡某,随即离开。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253.8元。综上,被告人余某盗窃2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5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孙某、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余某的前科材料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