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金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嗣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金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金某某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拖欠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某某、张某某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是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