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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湖州××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被告沈甲、沈乙与沈甲、沈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沈甲,沈乙,尹某某,吴甲,花某某,沈丙,顾某某,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里镇轧村人民路××号。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尹某某。被告:吴甲。被告:花某某。被告:沈丙。被告:顾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被告沈甲、沈乙、尹某某、吴甲、花某某、沈丙、顾某某、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某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尹某某、花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沈乙、吴甲、沈丙、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起诉称:被告沈甲于2009年11月3日以其经营的湖州织里丰源电线电缆厂进原料为由向某告借款800000元。该笔借款由沈甲妻子沈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尹某某、吴甲、花某某、沈丙、顾某某、陆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4月来,被告沈甲始终回避原告信贷人员上门了解情况。经原告了解,沈甲因未能按约归还湖州织里万邦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已进入诉讼程序。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甲、沈乙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尹某某、吴甲、花某某、沈丙、顾某某、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明确为: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7.965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7.965上浮50%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沈甲于2009年11月3日向某告借款8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沈甲配偶沈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尹某某、花某某、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保证函三份,欲证明被告尹某某、吴甲、花某某、沈丙、顾某某、陆某某分别为被告沈甲向某告的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及户籍信息,欲证明被告沈甲、沈乙,被告尹某某、吴甲,被告花某某、沈丙,被告顾某某、陆某某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沈甲、沈乙、吴甲、沈丙、陆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某某、花某某、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为被告沈甲向某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首先应当由沈甲及其妻子沈乙承担还款责任,在他们破产或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再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尹某某、花某某、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某某、花某某、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验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审核后,确认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甲、尹某某、花某某、顾某某共签定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沈甲向某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7.96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尹某某、花某某、顾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沈甲交付了出借款项800000元。2009年11月1日,被告沈乙向某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一份,为其配偶沈甲向某告的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11月1日,被告尹某某、吴甲、花某某、沈丙、顾某某、陆某某分别向某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沈甲向某告的借款在8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甲、沈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尹某某、吴甲、花某某、沈丙、顾某某、陆某某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甲已支付至2010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再查明,被告沈甲、沈乙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与被告沈甲、尹某某、花某某、顾某某签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沈乙为其配偶沈甲向某告的借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中均明确了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被告在主债务人无任何财产的情况下再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现对原告诉请被告沈甲、沈乙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尹某某、吴甲、花某某、沈丙、顾某某、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沈乙应共同归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借款8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沈甲、沈乙应支付原告湖州××农村合作银行轧村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8601.64元(暂计算到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7.965上浮5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被告尹某某、吴甲、花某某、沈丙、顾某某、陆某某对被告沈甲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由被告沈甲、沈乙、尹某某、吴甲、花某某、沈丙、顾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