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施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施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甲。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9)东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17日,原告施某某就其所有的浙g×××××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并有绝对免赔率为20%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2007年11月27日,刘乙驾驶原告所有的gdg952轿车在途经东方红水库时,因操作不当将车开入水库,导致车辆损失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48007.84元。另外,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了施救费5500元,其中搬运费3000元、吊车费2500元。后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次事故系原告所有的浙g×××××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第二次事故。施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3508元(其中车损48008元、搬运费3000元、吊车费25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原审中辩称:1、本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有待于某某,车主也未向交警部门报案;2、起诉状中陈述是刘乙开的车,但经被告调查,基本上可以排除刘乙并不是真正的驾驶员,这当中不排除无证驾驶的可能性。因为当时在事故发生将近十日左右即2007年12月6日被告对刘乙作过询问笔录,其中刘乙陈述他是车掉到水库以后当时车并没有完全全部下沉时,想打开车门但打不开后,随即摇下了驾驶室的车窗逃出。但事实上勘查人员把车吊上来以后都拍过照,驾驶室这边的车窗并没有摇下来。刘乙的陈述有很多矛盾的地方,可以从中推断刘乙是顶替他人来冒充驾驶员;3、起诉状陈述当时是避让车辆时才掉到水里,就算是这样也应向交警队报案,这是基本常识,但原告一直没有报案,故这一起事故很可能不是保险事故,被告认为应拒赔;4、对车辆损失也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等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车辆浙g×××××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其保管的保险卷宗及保存于电脑中的相关资料提交法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勘验评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应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被告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及刘乙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等辩称,因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车辆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发生第二次事故时,另增加绝对免赔率5%。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保险赔偿金51108元(其中车辆损失45608元、施救费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113元。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是否为保险事故不得而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的第一前提就是发生了保险事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未向交警部门及时报案,是违反法定程序也是不合乎常理的,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得而知,发生的事故是否系保险事故更不得而知。二、本案实际驾驶员有待核实。被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系刘乙,但事故发生将近10日左右即2007年12月6日,上诉人对刘乙做过询问笔录,其中刘乙称他是车掉水库后摇下车窗逃生的,但事实上勘查人员把车吊上了并拍照发现驾驶室的车窗并未摇下来,刘乙本身的陈述有很多矛盾的地方,可以推断刘乙是顶替他人冒充驾驶员的。三、一审法院以未加盖公章的“定损报告”来认定车损于法无据。车损的理赔应有车损评估报告,以证明其实际的损失程度。本案中未加盖公章的定损报告明细表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未得到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某案并非是保险事故与事实不符。双方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要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方能认定为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等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保险车辆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事实清楚。2、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实际驾驶员有待核实,但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上诉人认为定损报告没有加盖保险公司乙,不能作为定损依据。但被上诉人认为该定损报告是上诉人出具的,且事发后上诉人也已经去现场勘查。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有否发生保险事故;二是能否依据定损报告确定本案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刘乙驾驶被上诉人施某某所有的浙g×××××轿车驶入水库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刘乙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通知上诉人对此事故作过现场勘查。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是事实,上诉人认为刘乙是顶替他人冒充驾驶员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明。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事故报告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报案卷宗中的定损依据,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本院认为,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后,尽快查勘,并对事故损失作出评定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现无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定损依据作出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判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应 倩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