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甲、章乙为与被上诉人应甲、原审被告应乙股、应甲与章甲、章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甲,章乙,应甲,应乙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原审被告:应乙。委托代理人:沈乙。上诉人章甲、章乙为与被上诉人应甲、原审被告应乙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上诉人章甲、章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应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沈甲,原审被告应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27日,原弁南乡潘店村经济合作社与应甲就湖州市弁南潘店石矿转制达成意向,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对资产、费用及支付方式作了初步约定;2001年1月20日,应甲与原弁南乡潘店村经济合作社正式签订《弁南潘店石矿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对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2002年9月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名称由“湖州市弁南潘店石矿”变更为“湖州杨家埠金某石矿”(以下简称金某石矿),同时将法定代表人由应甲变更为应乙。2004年因矿山整治,金某石矿整体并入湖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下面的一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采矿点(金某采矿点),2005年5月24日,金某石矿被注销工商登记。2003年12月,应甲与案外人费某达成协议,约定金某石矿55%的股份转让给费某,后因出资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3月20日,经杨家埠派出所、潘店村村委会调解,应甲与费某签订了《金某石矿股权分割补充协议》一份,协议重新确定应甲享有金某采矿点51.67%的股权,费某某48.33%,该协议由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潘店村村委会人员签字见证。2007年6月6日,章甲与费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费某将其名下的金某采矿点48.33%股份中的37.33%以448万元价格转让给章甲;2007年11月1日,应乙与章甲、章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金某采矿点的21.67%股份中的10.835%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章甲、章乙,协议对债权债务、转让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应乙并向章甲、章乙出具书面说明一份,明确说明该行为未告知应甲,系其个人行为。应甲为该股份转让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相关部门调解不成,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应甲与应乙系父子关系,应甲关于金某采矿点的经营委托应乙管理。应甲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2007年11月1日应乙与章甲、章乙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2、确认2007年11月1日应乙和章甲、章乙所签《协议》中所涉及的21.67%合伙份额属应甲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章甲、章乙、应乙承担。章甲、章乙在原审中辩称:应甲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潘店石矿的性质,根据应甲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原潘店石矿从成立之初直至注销登记始终属于潘店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潘店石矿即便更名为金某石矿以后,其性质始终没有改变,始终是集体所有制;其次,在2001年1月20日潘店村经济合伙社管理委员会与应甲曾签有一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以后,协议的各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该潘店石矿的变更手续,所以无法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性质;第三,关于某某富和应乙根据调查所取得的相关资料,应甲、应乙是同一家某下的父子,也就是说,退一步讲,即便是金某石矿存在一个事实转让,仅仅是以应甲一人名义以家某方式所持有,而不是应甲一个人持有,实际上,金某石矿实际的经营都是由应乙在操作,无论是矿长、还是法定代表人,还是在日常的生产、管理活动都是由应乙在实施,这更加证明了如果说这个石矿已经转让给应甲的话,那么也不是转让应甲一个人,而是转让给应甲的家某的。所以,应乙在2007年11月1日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的相关协议是其作为一个享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对家某财产的处置,所以这个转让行为是有效的。故应甲起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的,基于应乙既有资格、又有权利与他人签订关于潘店石矿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所以应甲的三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应乙在原审中辩称:应甲的诉称属实,应甲并没有把股份转让给应乙,应乙也没有权利去转让。当时章甲和章乙向应乙索要赌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应乙才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某采矿点实际是存在于湖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合伙体,合伙关系是典型的人合关系,合伙经营中的重大决策,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007年11月1日,应乙与章甲、章乙之间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虽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经应甲同意,应甲关于金某采矿点的经营虽委托应乙管理,但如果应乙要将股权转让,必须事前征得应甲的同意或事后征得应甲的认可,但该股权转让说明明确告知了章甲、章乙,该转让行为是在隐瞒应甲下签订,纯系应乙个人行为,事后应乙、章甲、章乙也没有证据证实取得应甲的认可,现应甲要求确认2007年11月1日应乙与章甲、章乙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应甲关于要求确认协议中所涉的21.67%的合伙份额归应甲所有,因所涉的其余10.835%目前所有人不明,故无法确认,本院只能对协议所涉的10.835%的合伙份额予以确认;章甲、章乙关于金某采矿点的股份系应甲家某共同财产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章甲、章乙关于应乙是金某采矿点股份的合法持有人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为了准确调整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应乙与章甲、章乙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2007年11月1日应乙和章甲、章乙所签协议中所涉及的关于湖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下面的金某采矿点10.835%的合伙份额属应甲所有;三、驳回应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00元,应甲负担10800元,应乙、章甲、章乙共同负担21600元。宣判后,章甲、章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某采矿点所有人是潘店村村委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应甲没有履行在《弁南潘店石矿转让协议书》中提到的关于转制后企业性质的变更手续,因而该石矿转制后依然是村集体企业。另外,在该石矿注销通知书上,对该石矿的类型仍表述为集体所有制,而非原审判决书中所述的合伙体。2、原审认定“被告章甲明知金某采矿点所有人是原告,明知股份转让是在原告不知情、且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应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事实依据。应甲在原审提交了章甲、章乙与应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应乙出具的转让股权的说明。事实上,章甲、章乙与应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乙并没有出示转让股权的说明。而该说明是应甲提交的,应甲与应乙又是父子关系。股权转让协议和说明是两份单独的证据,但是原审法院将两份单独的证据合二为一,并得出上述结论,是荒谬的。3、原审没有认定应乙是原金某石矿股权的合法持有人是不妥的。从工商登记年检材料表明,金某石矿变更为潘店村村委会与应乙共同出资的企业,这是企业自行填写的,退一步说,即使石矿的所有人还是应甲,那么该年检材料应甲至少是知情的,因此,应甲在2002年9月就认可了应乙是金某石矿股权合法持有人。4、金某石矿应当属于某某富的家某共同财产。按照户籍资料显示,应甲与应乙是同一家某父子关系,并没有分立户口。2001年应甲与潘店村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时,转让费是全体家某成员劳动所得积累的财产,而当时应乙也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因此转让费中有应乙的一部分。5、对于章某某、章乙与应乙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甲是知情的,也是确认的。在吴兴区法院另外一案件中,即(2009)湖吴商初字第1931号判决书,认定了同一类协议中沈丙受让的股份,那么也应当给与章甲、章乙所受让的股份相同的待遇。6、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章甲、章乙与应乙是恶意串通,况且应乙也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章乙160万,所以章甲、章乙是通过支付合理对价而收到股份,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应甲的诉讼请求。应甲在二审审理中辩称:一、金某采矿点的权益并非是村集体所有。二、一审判决认定章甲、章乙明知金某采矿点权益人是应甲仍与应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完全正确的。三、一审判决应乙不是金某采矿点权益的持有人是正确的。四、金某采矿点并不是应甲与应乙的家某共同财产。综上,章甲、章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乙在二审审理中辩称:同意应甲的答辩意见,没有其他意见。二审中,章甲、章乙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应乙收到章乙人民币160万元,该笔款项就是协议书中所约定的160万元。应甲对章甲、章乙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应乙是否向章乙借过钱及借款金额均不清楚,所以不知道该签字是否是真实的。应乙对章甲、章乙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应甲向本院提交了:1、2009年8月5日杨家埠镇政府的会议记录、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杨家埠镇政府就金某石矿的纠纷开了会议,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意见书。杨家埠镇政府向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原审卷宗中的《协议》及说明。2、公告一份,证明应乙在湖州国际花园曾有房屋一套,并非如章甲、章乙所说的应甲与应乙居住在一起,所以采矿的利益并非用于家某支出。章甲、章乙对应甲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代表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必须要有律师印件章及签字,或者律师事务所的盖章,但是该法律意见书没有,所以不能证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该份法律意见书,所以杨家埠镇镇政府的会议纪要的有关内容也就不需要多说什么,这些证据也就不能达到应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即便应乙另有房子,但是不能证明他们是两个家某,是否同一家某应该以户籍资料为准。应乙对应甲二审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二审中,应乙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认证如下:章甲、章乙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富的证据1、2,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00年5月27日,原弁南乡潘店村经济合作社与应甲就湖州市弁南潘店石矿转制达成意向,2001年1月20日,应甲与原弁南乡潘店村经济合作社正式签订《弁南潘店石矿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对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2002年9月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石矿名称由“湖州市弁南潘店石矿”变更为“湖州杨家埠金某石矿”,同时法定代表人由应甲变更为应乙。2007年11月1日,应乙与章甲、章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金某采矿点的21.67%股份中的10.835%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章甲、章乙。2007年11月15日,章甲、章乙向应乙支付了160万元转让款,应乙出具收条一份。应甲与应乙系父子关系,金某采矿点的日常某某由应乙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金某石矿的企业性质;2、章甲、章乙与应乙签订《协议》的效力。第一,2001年1月20日,应甲(乙方)与原弁南乡潘店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弁南潘店石矿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1款约定“甲方转让潘店石矿现有资产转制后企业性质由村集体企业变更为股份制企业,变更手续由乙方办理”,第5款约定“乙方在转制前,及转制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税收、集资款、用地赔偿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虽然直至2005年5月24日,金某石矿被注销工商登记时,登记的企业性质依然是集体所有制,但是从《弁南潘店石矿转让协议书》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金某石矿已经由原弁南乡潘店村经济合作社转让给应甲。2003年12月,应甲与费某达成协议,将金某石矿55%的股份转让给费某,后因出资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3月20日,应甲与费某签订了《金某石矿股权分割补充协议》一份,协议重新确定应甲享有金某采矿点51.67%的股权,费某享有金某采矿点48.33%的股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金某采矿点是一个合伙体,并无不当。第二,2007年11月1日,应乙与章甲、章乙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应乙将金某石矿的10.835%股权转让给章甲、章乙。应甲称该协议并未经本人同意或事后认可,所以应乙与章甲、章乙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应甲与应乙系父子关系,应乙又系金某石矿的法定代表人,金某采矿点的日常某某由应乙管理,而且应甲与章甲、章乙均是同一村的村民。章甲、章乙与应乙签订《协议》已近两年,且应甲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可以推定应甲对股权转让应当是知情的。综上,章甲、章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应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均由被上诉人应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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