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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甲与陶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陶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陶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陶乙。原告陶甲为与被告陶乙相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同排,原告北面有一扇门,被告在门口相距不到一米左右处建造了一间房某(没装门),放置尿缸、尿桶,臭气熏天,夏天蚊子苍蝇肆虐;5、6年前,被告在原告层后1.2米处建造了两间楼房,留有滴水位50公分,被告在该××内养猪,猪粪直接排到原告房屋后墙上及背面门口的水沟里;原告南面也有一扇门,门前有一条约1米宽的本村村民的通路,2009年10月初,被告在此动工兴建兴粪池,原告出面干涉,但被告置之不理,村委会也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三次,但因被告蛮不讲理无法解决。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环境卫生,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建在原告南面门口通路上的化粪池并填平恢复以前的水泥路面;排除妨碍即不准在原告北面门口边的房屋内放置尿缸、尿桶,不准在原告北面门口水沟里排泄猪尿、猪粪。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陶某甲、陶某乙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2、茶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照片7张;4、本院的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陶乙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原告房屋产权。经与原本核对无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茶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相邻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形式要件不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照片7张,以证明原、被告相邻纠纷的现场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本院的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曾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5、证人陶某甲、陶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陶某甲系村支书,证人陶某乙系村调解主任;原、被告为被告的化粪池、猪粪问题发生过纠纷,村里为此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但被告后来没有履行。对此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察看情况,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的房屋原为集体的仓库,于80年代初从当时的生产队购得,开有南、北二扇门;该房屋的北、东、南边隔着一条通路分别与被告的厕所、猪圈、正屋相邻,北边的厕所原为灰铺,建于原告购买之前,二十几年前开始放置尿桶,十多年前改为厕所,东边的猪圈建于十几年前,猪粪直接排入原告屋后的水沟中,南边的正屋建于解放初期,于2008年重建,之前双方相安无事。2009年9月,被告在屋后即原告南门边的通路路面下建造化粪池,原告阻止,双方产生矛盾。同年10月,村委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但被告因故未履行。2010年7月14日,经本院与当地镇、村干部现场察看,确认被告的厕所内有粪池,猪圈已不养猪,化粪池建于通路路面之下,没有设置排污口,路面已浇筑水泥。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的处理相邻关系。被告的厕所现状已有十余年,且在如原、被告所在村的客观生活环境来看,尚属于应当容忍的范围,原告诉称的其他侵权行为即排粪排污,经现场察看并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 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