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湖区国力大酒店一楼男厕所内将2包“冰毒”和2颗“麻古”以人民币1400元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身上共查获7包“冰毒”和2颗“麻古”。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4.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