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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义乌市与张某���、刘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义乌市,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1年11月18日,原告与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达成坐座建设新村30幢占地72平方米二间四层楼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旧城改造拆迁安置的占地72平方米二间楼房(即国有土地)的建房款、建房中的所需水电费、土地出让金某由被告负担。约定原告交纳定金20万元,交房时付房屋转让金21万元,余款11万元在办妥房产证及土地证手续时付清。约定被告应及时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并积极配合原告办好双证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定金和购房款,并且把此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至2009年11月24日因未年检,该公司被吊销。至2010年3月22日,该公司因股东会议决议注销,并查明此时公司股东是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辞协助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户手续。请求依法确认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地户手续。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买卖有合同约定。二、竣工工程收单,用以证明2001年12月26日房屋竣工。三、收条,用以证明法人俞某某的房屋转让款16万元。四、收条,用以证明法人俞某某收去房屋转让款5万元。五、收条,用以证明2001年11月28日法人俞某某收去卖房定金20万元。六、公某某,用以证明房屋宅基地系旧城改造拆迁安置的国有土地。七、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用以证明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从注册到吊销到注销的情况。八、房屋某某情况,用以证明房屋的屋权证已于2010年2月9日做证,并已发放给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九、土地证使用权某某查询证明,用以证明涉讼房屋已由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做过土地证。十、房产证,用以证明涉讼房屋已由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持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注册基本情况,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通过工商局的材料可以显示是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档案证明,说明公司是在册的。土地证使用权某某查询证明,可以显示涉讼的房屋的土地性质是仓储,属于工业用地性质。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卖房的情况是事实的。公司确实还没有吊销。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土地性质是仓储,系工业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有关规定,如果改变土地��质要经过市政府批准方可转让。现在不是我们不配合过户手续,是由于政策规定无法办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土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土地性质是仓储用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达成坐落于义乌市建设新村30幢(现地址为建设二新村110幢1号)东边二间占地72平方某某屋(建筑面积288平方米)所有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旧城改造拆迁安置的占地72平方米二间楼房(即国有土地)的建房款、建房中的所需水电费、土地出让金某由被告负担。由原告交纳定金20万元,交房时付房屋转让金21万元,余款11万元在原告过户土地证时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因现签字时,房产证及土地证被告未能办理,但到按规定能做证时被告必须及时办理。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提出要求,而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定金和购房款41万元,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因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房屋的土地性质为仓储用地,故至今未能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过户手续。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对公司的股东作了变更,将原先的股东金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俞某某变更为张某某、金某某、刘某某,将原先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变更为张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坐落于义乌市建设新村30幢(现地址为建设二新村110幢1号)东边二间占地72平方某某屋(建筑面积288平方米)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致使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该合同于成立时即生效。因讼争房屋土地性质属于仓储用地的客观原因,故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办��房地产过户手续条件未能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的坐落于义乌市建设新村30幢(现地址为建设二新村110幢1号)东边二间占地72平方某某屋(建筑面积288平方米)转让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由被告义乌市××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毛滨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