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黄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王某某垫付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费及代收车船税共计5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注明归还日期。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浙e×××××车辆进行了保险;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的浙e×××××为被告所有;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写明借到原告5100元,为交汽车保险用,到2010年元月底前归还;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原告垫付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e×××××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3787.3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及车船税360元,共计5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到高某某现金伍仟壹佰元,为交汽车保险用,到2010年元月底前归还。”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归还,从而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于1996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垫付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e×××××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交强险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5100元后,被告王某某出具书面材料,承诺于2010年1月底归还该5100元,被告王某某就应按期及时归还,现被告王某某没有归还,应承担归还该51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该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某某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答辩,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高某某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