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小军、韩永志(均已判刑)等人以讨债为由,在本市萧山区河上镇下门村03省道将俞某强行拉上车带走,期间对俞某实施殴打并逼其还钱,直至当天晚上19时许才放走被害人俞某。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小军、韩永志等人以讨债为由,在本市西湖区德加社区科技新村门口将凌某强行带至本市萧山区的一个宾馆房间内进行拘禁,并逼其还债,直至次日上午10时许才放走被害人凌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凌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刘某、华某的证言,同案犯王小军、韩永志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讨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