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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告系再婚,与其前妻于1992年5月14日生女儿李某,李某现已独立生活。被告于1992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关押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原告的娘家在监狱旁边,因此原告于1994年2月份和被告认识,后经不住被告哄骗,在当年5月份被骗至永嘉,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3月16日生儿子李乙,于1997年4月18日生女儿李某乙,并于2002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固定职业,游手好闲,在外花天酒地,乱搞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经常殴打原告。1995年冬,原、被告租住在瓯北时,被告在赌博,原告叫被告帮忙打扫卫生,即遭到殴打并致伤。原告伤心之下喝农药自杀,因抢救及时才得以活命。2000年6月20日,被告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告仍不顾家庭,照样在外乱搞不正当两性关系。2003年6月份在山东开理发店时,原告发现被告与店员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好言相劝即遭到毒打。2009年春,被告将山东一“做小姐”的女孩带回家居住,牵着她的手去赌场,当地人都称该女孩为被告的小老婆。原告跟被告说这个山东女孩影响不好,被告就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脚踩伤原告腹部。被告不顾原告的伤势,只顾带着山东女孩在外同居。同年六月份,原告在永康打工,被告要原告回家,并威胁称如果不回去就拿炸药包炸掉原告娘家。被告到永康找到原告后,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9月22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殴打,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子女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三个子女的身份;5、永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被判刑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以及生活不检点等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两人相识、结婚、生育子女,以及被告被判刑的情况属实,双方确实也有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是很好的。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均不属实。原、被告是一起开按摩店的,那个山东女孩是店里的员工,平时开开玩笑,与员工搞好关系是需要的,但没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另外,原、被告至今尚欠他人十几万元债务。现被告身在狱中,内心的痛苦无人了解,希望原告念在多年夫妻感情,能够原谅被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审核,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经双方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证人系原、被告的女儿,平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比较了解,故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再婚,曾于1992年5月14日与其前妻生女儿李某。1992年10月28日,被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原、被告于1994年2月份认识,同年5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3月16日生儿子李乙,于1997年4月18日生女儿李某乙,并于2002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6月20日,被告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22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正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准。原、被告从相识到生育子女、办理结某,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期间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两人之间并没有出现较大的矛盾,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有夫妻共同债务十几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因犯罪曾多次被判处刑罚,但本次刑期较短,且被告现在有改过自新的意思表示,亲属应给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邵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