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某、余某某等与王某某、罗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余某某,罗甲,罗乙,泮某、余某某、罗甲、罗乙与被告王某某、罗丙,王某某,罗丙,罗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9号原告泮某。原告余某某。原告罗甲。原告罗乙。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王某某。被告罗丙。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罗丁。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泮某、余某某、罗甲、罗乙与被告王某某、罗丙、罗丁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王某某、罗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罗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同意案外和解期为一个半月,到期后,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某、余某某、罗甲、罗乙诉称,被告王某某和罗丙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丁为被告罗丙、王某某建房,被告罗丁在2009年10月30日叫罗戊为被告王某某、罗丙家做工,同日下午3时左右,罗戊在建房过程中不慎从四层摔到三层,导致罗戊受伤,经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9时左右死亡。三被告系雇主,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12.46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073元、共计人民币263463.46,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四原告213463.46元。被告王某某、罗春芳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罗丙将建房承包给罗丁,罗戊死亡应由被告罗丁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当天,罗戊喝了酒,对其死亡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医院也存在过错,两被告愿出于人道主义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罗丁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罗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某某、罗丙将建房承包给被告罗丁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罗丁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罗丙,罗丙与罗丁系亲戚关系,房屋要现浇,被告王某某、罗丙不熟悉粗工,让被告罗丁帮忙叫人,由于房某怕麻烦,就给每个小工伙食费20元,所有的小工均采取点工方式,每人每天100元也是与房某结算,且被告罗丁没有从中获利,故被告罗丁不应承担责任。罗戊在走楼梯时不小心摔到,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驳回对被告罗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罗丙叫被告罗丁为其翻建楼房,罗丁在建房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叫来水泥老师郑某某、华某、叫“小杨”的外地人,并与水泥老师约定每天工资90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罗丁叫罗戊等现浇班的八人为被告王某某、罗丙家现浇圈梁,并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00元,从事三层翻四层圈梁现浇工作,由罗戊等现浇班的八人负责将沙、石子、水泥等倒入搅拌机,待搅拌好后将混凝土搬运至四楼,倒入立好的壳子板中,后面的工作由水泥老师负责施工。同日下午三时许,罗戊在从四楼爬扶梯到三楼过程中不慎摔倒,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同日19时许某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06.46元。被告王某某、罗丙已支付原告方人民币40000元,被告罗丁已支付原告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泮某育有三子、两女,第三子罗己已于2008年6月亡故。罗戊在事故发生时已60周岁,且在发生事故的当天中午在家喝过黄酒。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蓬街镇镇西村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罗戊随被告罗丁在被告王某某、罗丙三层翻建四层浇圈梁的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建房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工作,房某一般对该工作并不内行,需要工匠的技术和经验,注重的是竣工房子的工作成果,即本案中将被告王某某、罗丙的房屋由三层翻建成四层楼房,至于按日计酬还是包死费用,只是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的不同,不是判断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中被告罗丁在庭审中认可三个水泥老师系被告罗丁所叫,且一直跟随被告罗丁做活,并与他们约定每天工钱90元,由罗丁安排水泥老师的具体工作,建房施工中所需要的搅拌机、平板机、切割机等均是被告罗丁所有,故应认定被告罗丁承揽了被告王某某、罗丙家三楼翻四楼的建房工程,他们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现浇班的其余七人和罗戊系被告罗丁所叫,从事被告王某某、罗丙家三层翻四层圈梁现浇工作,由罗戊等现浇班的八人负责将沙、石子、水泥等倒入搅拌机,待搅拌好后将混凝土搬运至四楼,倒入立好的壳子板中,后面的工作由水泥老师负责施工。被告罗丁与现浇班的八人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在施工过程中听从被告罗丁的安排和指挥,起到配合被告罗丁的作用,其工作性质从属于被告罗丁,劳动报酬统一由被告罗丁结算、发放,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应认定罗戊系被告罗丁所雇佣。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丁作为雇主应承担45%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罗丙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罗丁,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且被告王某某、罗丙提供的扶梯比圈梁低30cm左右,该扶梯不符合安全条件,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罗丙应承担35%责任为宜,并与被告罗丁互负连带责任。罗戊在当天中午在家喝过黄酒,不宜在当天下午从事高危工作,且在下扶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确认罗戊自负20%责任。被告王某某、罗丙认为医院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泮某、余某某、罗甲、罗乙的损失有:①医疗费用,门诊花费806.46元。②丧葬费,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故丧葬费:27480元/2为13740元。③死亡赔偿金,罗戊死亡时刚60周岁,原告方要求赔偿1851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④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计3人,每人处理事故的误工时间计6天,每天按71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278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⑥被扶养人生活费,泮某现已94周岁,生育三子两女,第三子罗己已于2008年6月亡故,原告按每年7072元,计算五年,由两子、两女扶养,计算扶养费为8840元合理合法。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人民币210124.46元。被告罗丁承担45%责任计人民币94556元;被告王某某、罗丙承担35%责任计人民币73543.56元。罗戊的死亡确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罗丁承担17000元,被告王某某、罗丙承担13000元。故被告罗丁总的赔偿金额为111556元,扣除被告罗丁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101556元;被告王某某、罗丙总的赔偿金额为86543.56元,扣除被告王某某、罗丙已赔偿原告方4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4654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丁赔偿原告泮某、余某某、罗甲、罗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1556元。二、被告王某某、罗丙赔偿原告泮某、余某某、罗甲、罗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6543.5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三、被告罗丁与被告王某某、罗丙对对方的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泮某、余某某、罗甲、罗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泮某、余某某、罗甲、罗乙负担300元,被告罗丁负担650元,被告王某某、罗丙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喜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