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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蔡某。被告邓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年××月,原、被告以姑换嫂形式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以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08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8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准予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文××县××东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事实的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邓某乙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及其儿子邓某乙出生情况;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联13张,证明儿子生活费用由原告负担;4、(2001)字第35-384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在平和乡田某某建造房屋一间。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情况、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8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分居生活情况也属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儿子邓某乙应判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归儿子邓某乙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蔡某提供的平和乡田某某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信用社回单联,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年××月,原、被告以姑换嫂形式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2008年8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建造坐落在文××县××层半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共同财产房屋一间价值为30000元,但离婚时产权可以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该房屋价值为50000元,但产权归其儿子所有。本院征求邓某乙本人意见,邓某乙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但双方自2008年8月以来,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8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儿子邓某乙的抚养问题,邓某乙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尊重其本人意见,将其确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对于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处理问题,在审理中,被告认为该房屋价值为50000元,但产权归其儿子所有;原告认为房屋价值为30000元,并明确表示房屋产权可以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依法分割。因此,原告对共同财产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儿子邓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蔡某自行负担。三、共同财产坐落在文××县××东村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归被告邓某甲所有,被告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雯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