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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甲与陆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陆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杜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陆甲。原告杜甲与被告陆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诉称,2009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帮其兄抬石块筑围墙,被告看其不顺眼将原告的石围墙推倒。接着被告之妻伸手打了原告二个耳光。原告跟其评理时,被告从自己家里拿了铁棒朝原告的腿、手部狠击,至原告受伤。原告的女儿见状报警。道墟派出所出警处置后用警车将原告送到道墟医院初诊,继而去上虞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左第5掌指挫裂伤、脱位、左大腿肿胀、压痛。原告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368.8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0天。事后道墟派出所调解数次未果。现原告左某指成残,影响日常生活、劳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368.87元、误工费2710.44元、护理费451.74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056.0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法庭调取的上虞市公某某道墟派出所对杜乙、陆甲、杜丙、邵某某、杜阿五、金某某、陆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一份、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dr诊断报告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疗证明二份。被告陆甲辩称,2009年9月份,原告的兄弟杜丙把我们走了二十多年的路挖掉了,我们向村镇城建办汇报,并要求解决恢复原路。镇城建办多次责令杜丙走路不能堵牢,但杜丙不但不听,还���集兄弟杜甲、杜乙,趁村镇城建办双休日用大石头砖块筑起了围墙。我们向村镇城建办要求拆掉围墙,恢复原路。2009年12月14日,镇城建办来村协商解决,但杜丙避而不见。村调解员月根在赌场找到了杜丙叫他来,他不肯来,使事情无法解决。然而因无法走路,我们同村镇城建办要求拆掉围墙恢复原路,就在当天下午我们回家,就把杜丙的围墙拆掉了。2009年12月17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杜甲兄弟用大石头又把我们的路封掉,我哥哥劝说无用,我便拿了铁杆和我哥哥去把大石头撬掉。原告杜甲父兄弟四人就用木棍、竹杠朝我们兄弟猛打,边打边说:打死了省得走路,我们兄弟二人被打得头上手上全是血。我老婆报了110。原告杜甲用木棍朝我老婆头部猛打��打得我老婆头上鲜血直流。而原告杜甲的伤是帮兄弟杜甲搬大石头自己压起的,跟我无关。我并未碰他,我老婆头颅被原告杜甲打得血流不止,被同村的吕某某送到道墟卫生院进行止血缝合,拍片治疗,至今未愈,经常头晕呕吐,头上还有肿块。要求原告赔偿我们医疗费等损失10355.90元,并恢复我们原来的走路。被告陆甲递交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对原告递交的申请法庭调取的上虞市公某某道墟派出所对杜乙、陆甲、杜丙、邵某某、杜阿五、金某某、陆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一份、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dr诊断报告一份、用药���单一份、诊疗证明二份。被告质证认为,病历上日期记录不对,有2010年的也有2009年的。东关镇村卫生室的收据不对,既然到中医院看,为什么还要到村卫生室看,而且印章比较模糊,我认为是假的;对方(笔录)讲的不是事实。而二个证人中,杜阿五是对方的小爹,邵某某是对方的邻居,两个证人都(对方的)自己人,他们二个人讲的话都不能为准的。本院认为上述原告递交的证据中,东关镇村卫生室的收款收据三份,其对应的病历记载缺乏真实性(记载顺序迟于中医院的记载,但落款时间却早于前者,故收据开具与病历记载不形成于同一时间段);且原告在出院后,再去村镇卫生室治疗,也缺乏合理性。故本院确认该三份收款收据无效。杜阿五��邵某某的笔录,性质为证人证言,其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人须出庭作证的形式规定,故本院确认其无效。对其他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真实合法,确认有效。被告递交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其中陆乙、金某某的医疗费用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陆甲的医疗费用等证据,系证明其反诉请求,因反诉不予受理,故本院对该部份证据不予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杜甲之兄杜丙与被告陆甲系邻居。杜丙与被告陆春某某家门口走路出入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以杜丙家的围墙将其走路拦住为由,将围墙拆除。2009年12月17日上午,杜丙、杜乙及原告杜甲兄弟三人正在抬石头砌围墙时,被告陆甲及其兄陆乙各持铁制撬棍出来,被告之妻金某某跟在后面。被告陆甲与其兄用铁制撬棍将原告方砌好的石头撬开,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争执升级,双方各持手中的工具(杜乙持竹杠、杜丙持木棒、陆甲与陆乙均持铁制撬棍、其他人手中无工具)对打,期间被告陆甲将原告杜甲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赴上虞市中医院治疗,并于即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第5掌指关节脱位,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治疗现已愈,共花去医疗费4086.87元。上虞市中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结合原告上述伤势,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之规定,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致的损害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4086.87元、误工损失费2710.44元(75.29元/天×36天)、护理费451.74元(75.29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7474.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损失。现被告在相互争执中用铁制撬棍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村镇卫生室费用,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应酌情予以确定。被告陆甲辩称原告的伤是自己搬石头时压伤,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甲当庭提起反诉,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赔偿给原告杜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7474.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利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