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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马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称开店进电瓶车缺少资金,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欠款事实,但该款借来是用于与原告一起赌博的,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要求每月偿还500元。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对该款不知晓。本人已与马某某分居多年,现在外地工作。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户籍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承认欠款事实,并要求分期偿还,但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借来用于赌博所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原告主张该款系周某某与马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借用于共同开店及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