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吴甲、吴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吴甲,吴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吴乙。原告金甲为与被告吴甲、吴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甲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绣××路××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宾馆经营使用,租金前三年每年20万元,从2010年起递增5%,即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的年租金为21万元,每年的租金在租前1个月交清,即2010年租金应在2009年12月10日前交清。协议约定,承租方当年延迟交纳租金一天,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租金不予退还,但被告并未遵守《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2009年的房租一直拖至2009年12月才交清,2010年度的房租直至现在仅交了5万元,至今尚欠16万元未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第二被告系房屋实际使用人,按照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为吴乙,原告认为两被告均有交付房租的义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吴甲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房租16万元。被告吴甲辩称,该房屋实际使用者是第二被告,并且宾馆的工商登记也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业主,根据权利某某相一致的原则,应当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第二被告来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先交款,后使用,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2010年的租金,不存在使用的问题。至于产生的未付16万元租金,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有追求递增租金的主观恶意。综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支付2010年租金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乙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1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吴甲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坐落在绣××路××号房屋租赁给乙方作为宾馆经营使用;租赁期为捌年,即2007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租赁款分年支付,每年房租租金均在租前壹个月前交清,即每年的12月10日前交清,前三年租金每年交人民币20万元正,从2010年起每年均在前一年的基础上累计递增百分之伍;先交款,后使用;如乙方当年延迟交款一天,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如转租需征得房东同意等及其他一些权利某某。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了必要的装修和设备配置。嗣后,两被告对旅馆的经营权归属及开办旅馆所产生的债务负担进行了协商,约定旅馆归吴乙经营,所欠债务由吴乙负责偿还。2007年4月5日,第二被告以自己作为业主申领了义乌市翱鹏旅馆的营业执照。2009年12月12日,第二被告汇给原告人民币15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支付2009年拖欠的房租,5万元用于支付2010年的房租。对于2010年拖欠房租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010)金乙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对旅馆的经营权归属及开办旅馆所产生的债务负担进行的协商,应当认定为第一被告已经将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转租,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房屋实际使用、房租交纳情况来看,原告应当知道第一被告已经将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转租,原告在知道转租而没有提起异议,应当视为同意。第二被告既然从第一被告处转租取得原告房屋的使用权,其权利某某就应当遵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第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长期拖欠房租,明显存在严重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没有约定承租方违约被解除合同或中途自动终止合同,承租方应当交纳全年房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2010年拖欠房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法采纳。本案原告虽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未要求第二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腾退房屋,为此,第二被告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只能就第二被告目前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的租金提起主张。对于之后产生的房租原告可以在要求第二被告腾退房屋时一并主张。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甲与被告吴甲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金甲2010年1月10日至同年8月11日止7个月尚欠房屋租金人民币72500元。三、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自负250元,被告吴乙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