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通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振清与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吴道中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吴道中,葛玉燕,浙江通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许振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外商投资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吴道中,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道中。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玉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通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振清,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清。上诉人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吴道中、葛玉燕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3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合同履行地也在该地,上诉人吴道中、葛玉燕自2003年起在江苏省宜兴市创办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并长期居住在公司内。宜兴市高塍镇派出所及高遥村委会是当地的管理部门,其出具的俩上诉人在该地长期居住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儿子也在宜兴市上学,能够证明上诉人吴道中、葛玉燕经常居住地成立,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三被告均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三被告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吴道中、葛玉燕住所地在乐清市,其认为自己办公司,经常居住在江苏省宜兴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在本案起诉之前的一年以上的时间里,均在该地连续居住的事实。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杨 霞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