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棚,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寇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0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到本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棚内,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此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于2010年4月27日在同一地点有现场盗窃作案嫌疑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罪行。案发后,追回建设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某、苏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王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