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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乾坤、田作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乾坤,田作雨,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乾坤。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田作雨。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丰某。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移送至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乾坤、田作雨、丰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恬君、李佳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乾坤、田作雨、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罗乾坤分别伙同田作雨、丰某、卢小刚(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上海市等地多次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罗乾坤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404元,被告人田作雨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144元,被告人丰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07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迹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失窃报告,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收押伤情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罗乾坤、田作雨、丰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丰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罗乾坤庭审中辩称指控其2009年12月10日在近江家园一园小区实施盗窃证据不足。被告人田作雨、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罗乾坤分别伙同卢小刚、田作雨、丰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江干区、萧山区及上海市青浦区等地,采用插片入室方式多次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乾坤伙同卢小刚翻墙进入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一园小区后,由罗乾坤负责望风,卢小刚进入该小区6幢1单元101室被害人章某家中,窃得苹果iPhone3GS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7元)、索尼VGN-CS2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3元)及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2、2009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乾坤伙同丰某翻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都市春天小区后,由丰某负责望风,罗乾坤以插片方式进入该小区5幢2单元401室被害人钟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3、2010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乾坤伙同丰某翻墙进入杭州市江干区钱江三苑小区后,由被告人丰某负责望风,罗乾坤以插片方式进入该小区29幢3单元601室被害人钱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黑色惠普15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0元)。4、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乾坤伙同田作雨在上海市青浦区淀湖路355弄金域水岸小区内,由田作雨负责望风,罗乾坤以插片方式进入该小区10号802室被害人石某家中,窃得戴尔M12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7元)、惠普VF566PA#AB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61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得手后二人又窜至该小区35号,以同样方式进入501室被害人许某家中,窃得现金2000余元、中国电信配送189移动电话一部、望远镜一副。后二人在该小区6号楼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5、201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罗乾坤伙同田作雨在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1111弄15号居民区内,由被告人田作雨负责望风,罗乾坤采用插片方式进入102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500元。得手后二人以同样方式进入该居民区501室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6、2010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乾坤伙同田作雨翻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都市春天小区后,由田作雨负责望风,罗乾坤以插片方式进入该小区4幢1单元602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UT斯达康X31型小灵通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得手后二人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该小区5幢2单元601室被害人蒋某甲家中,窃得尼康S2型数码相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元)。7、201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乾坤伙同田作雨在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南瓦坊附近伺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罗乾坤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0404元的财物及中国电信配送189移动电话一部、望远镜一副;被告人田作雨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1144元的财物及中国电信配送189移动电话一部、望远镜一副;被告人丰某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16070元的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尼康S2型数码相机发还给被害人蒋某甲。2010年4月8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丰某涉嫌在上海市青浦区实施盗窃遂将其传唤到案,丰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在杭州市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罗乾坤到案后先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其他盗窃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发票,证明2009年12月10日,其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一园6幢1单元101室的家中失窃,一台索尼VGN-CS25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iPhone3GS手机及部分现金被盗,以及该苹果手机购买发票凭证。(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4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都市春天5幢2单元401室的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被盗。(3)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明其系钟某之妻,家中失窃后是钟某去报案的,其挂在客厅墙上女式包中皮夹里的现金被盗。(4)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5左右,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钱江三苑29幢3单元601室的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12000元和一台黑色惠普15寸笔记本电脑被盗。(5)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28日,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淀湖路355弄10号802室的家中失窃,一台戴尔M1210型电脑、一台惠普VF566PA#AB2型电脑及以及现金人民币800元被盗。(6)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28日,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金域水岸35号501室的家中失窃,一部中国电信配送189手机,一副望远镜及部分现金被盗。(7)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28日凌晨,其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淀湖路355弄金域水岸小区6号楼202室的家中睡觉时发现门口有动静,就起床察看,小偷因被发现就跑掉。当日早上8时许,其妻子楼梯口发现一只望远镜。(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4日,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1111弄15号102室的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6500元被盗。(9)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4日,其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港俞路1111弄15号501室的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盗。(1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8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都市春天4幢1单元602室的家中失窃,一只UT斯达康牌X31型小灵通被盗,以及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情况。(11)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8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都市春天5幢2单元601室的家中失窃,一只尼康S2型数码相机被盗。(12)发生情况报告表、失窃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章某、钟某、钱某、陈某、许某、石某、沈某、王某、蒋某乙的报案情况。(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2009年12月10日凌晨在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近江家园一园6幢1单元101室被盗案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2010年2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淀湖路355弄金域水岸10号802室被盗案的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足迹提取情况。(14)足迹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2010年2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淀湖路355弄金域水岸10号802室被盗案现场客厅地面上提取的鞋印经鉴定,系被告人罗乾坤所穿黑色运动鞋的左鞋所留。以及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罗乾坤。(15)被告人罗乾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乾坤经辨认,确认近江家园一园6幢1单元一楼即为2009年12月10日左右其伙同卢小刚盗窃作案地点;确认钱江三苑29幢是其伙同丰某盗窃作案地点;确认萧山区临浦镇都市春天4幢1单元602室即为2010年3月6日至8日其伙同田作雨盗窃作案地点。(16)被告人田作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作雨经辨认,确认萧山区临浦镇都市春天小区系2010年3月8日左右一天凌晨其伙同罗乾坤盗窃作案地点。(17)被告人丰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丰某经辨认,确认钱江三苑小区系2009年12月份到2010年1月份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地点;确认萧山区临浦镇都市春天小区5幢2单元系2009年12月份到2010年1月份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地点;其还辨认出2010年1月在上海市青浦区盗窃作案的郭小江。(1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乾坤、田作雨、丰某辨认作案地点经过等相关情况。(19)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简要信息查询,证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罗乾坤在上海市旅馆入住情况。(20)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田作雨暂住地进行搜查的情况。(2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作雨处扣押白手套一副、打火机一只及尼康S2型数码相机一只;从被告人罗乾坤处扣押白手套一副及打火机一只。(22)照片,证明被告人田作雨、罗乾坤作案所使用的手套外观情况。(2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尼康S2型数码相机发还被害人蒋某甲。(2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戴尔M12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77元、惠普VF566PA#AB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261元、苹果iPhone3G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87元、索尼VGN-CS2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703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70元、尼康S2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56元、UT斯达康X31型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25)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的中国电信配送189移动电话无法鉴定价格的情况。(2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通知各被告人及相关被害人。(2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丰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及其他涉案人员侦查情况。(28)收押伤情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罗乾坤、田作雨、丰某在收押前的伤势情况。(2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乾坤、田作雨、丰某的归案情况。(3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乾坤、田作雨、丰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1)被告人罗乾坤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罗乾坤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其伙同卢小刚、丰某、田作雨在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一园小区、萧山区临浦镇都市春天小区、江干区钱江三苑及上海市青浦区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以及窃取财物情况。(32)被告人田作雨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田作雨供认2010年2月至4月,其伙同罗乾坤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都市春天小区及上海市青浦区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以及窃取财物情况。(33)被告人丰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丰某供认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其伙同罗乾坤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江三苑、萧山区临浦镇都市春天小区入户盗窃,以及窃取财物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罗乾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罗乾坤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问时即交待了2009年12月10日左右,其伙同卢小刚在衢江路附近小区作案,并对所窃取财物有较为详细的描述,如窃取的电脑是粉红色的、手机是白色、大屏幕等,该供述与被害人章某报案称其家中失窃时间、失窃财物特征等均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罗乾坤归案后明确辨认出近江家园一园6幢一楼即为由其望风卢小刚入室的盗窃作案地点,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罗乾坤在侦查阶段多份笔录中均供述稳定,现庭审中以其当时瞎说的来否认先前供述,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罗乾坤参与该节盗窃作案。故被告人罗乾坤所提指控其实施该节盗窃证据不足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乾坤分别伙同被告人田作雨、丰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插片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乾坤、田作雨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丰某犯罪数额较大。公安机关根据所掌握线索将丰某传唤到案,但该线索所针对丰某的盗窃事实不成立,被告人丰某在此范围外主动交代了其他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归案后还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乾坤归案后主动交代部分其余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作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乾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作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王微微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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