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某某、韦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丁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方某某、丁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韦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丁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方某某,丁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丁甲。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韦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丁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方某某、丁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范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驾驶人丁乙驾驶一辆浙d×××××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韦某某),从绍兴县湖塘街道永联村俞家山驶往钱清方向。18时20分许,途经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庵村地方,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方某某驾驶的一辆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后,造成丁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丁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韦某某无事故责任。另外,据查,该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16,738.50元(医疗费6,001.20元、误工费10,088.86元、护理费1,0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除交强险数额10,000元,剩余按60%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丁金茂某某辩称:1、我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从本案情况来看,丁乙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我方仅仅只有驾驶车辆制动、灯光、方向等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观察防范不足、临危措施不及,导致事故发生,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原告要求方某某承担60%的比例不符某某定,具体有法院确定。2、被告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方已向交警大队缴纳5万元,并垫付医药费351.50元,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审核,其中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原告医药费6,001.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加上另一个案件的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赔偿是按照医保来确定的,医保外的费用应当由本案第一、二被告来承担。交强险条款是国务院委托保监会来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的明确性和告知义务与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的条款来比,责任是较轻的,原告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是4,946.10元,原告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比例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3、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4天,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6,157.20元(包括被告垫付医疗费351.50元,并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95.50元);(2)误工费7,830元;(3)护理费1,054.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10元;(5)营养费280元,合计15,531.26元。原告损失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浙a×××××轻型普通货车事发前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五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五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录一份,被告方某某、丁甲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处理?(2)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共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为公平起见,本案交强险限额按两个受害人可获赔损失比例分享,本案分配金额10,000元,故被告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人民××公司认为原告有非医保用药859.6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方某某、丁甲承担30%的比例较妥。原告要求按60%比例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肇事机动车事发前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保险公司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对于被告已垫付款项,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理涉。关于焦点二,护理费一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医疗费一项,应剔除住院伙食费195.50元;交通费一项,原告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一项,时间本院调整为104天;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这二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一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合计15,531.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659.38元,该款其中11,307.88元支付给韦某某,其余351.50元支付给方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缓交),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方某某、丁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