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台某某与安徽省××县××山××责任公司、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某某,安徽省××县××山××责任公司,乔某,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台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安徽省××县××山××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洋田村,现住址芜湖市××县××山乡××村。被告乔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路交通路叉口。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台某某诉被告安徽省××县××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公司)、乔某、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乔某、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某某诉称,2008年4月8日,王某某驾驶汽××公司的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行驶,零点37分时候,行至21公里+307.8米处时,尾随碰撞于某某驾驶的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新安镇乔庄乔某所有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王某某死亡、台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台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另经查明,皖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号车在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子女抚养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312元。其中被告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汽××公司、乔某、于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p×××××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是事实。但依据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没有向保险人申请过领取保险金,也未向保险人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和资料,这种情况下,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明显不符合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2008年4月8日事故发生时造成王某某死亡,台某某、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某某家属于2008年9月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6日开庭时经过江干区法院当庭调解,被告同意支付死者家属110000元赔偿金并一次性付清。原告台某某诉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便赔偿,被告也只能按交强险保险金额除去已支付王某某赔偿后的剩余金额。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不顾交强险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也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希望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险的规定公正审理本案,使强制保险业务得以健康开展。原告台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安徽省××县××山××责任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表1张、乔某身份信息2张,于某某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共2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登记基本情况1张,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2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原告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用药清单1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95381元的事实。4、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原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病历共1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5、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共2页,拟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460元,住宿费320元的情况。6、病情证明单1张,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为15000元,并需休息3个月的情况。7、皖b×××××车及豫p×××××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共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单3张,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及投保情况。8、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5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9、伤残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情况。10、户口本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告有3个子女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台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汽××公司、乔某、于某某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台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汽××公司、乔某、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人虽为桥杰,但其身份证号码与原告乔某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另查明,原告台某某系皖b×××××号车乘客。另查明,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9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台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王某某已死亡,故原告向肇事车辆所有人汽××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号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王某某与于某某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汽××公司承担赔偿项目70%的赔偿额,于某某承担赔偿项目30%的赔偿额。于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乔某作为肇事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人,应对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天××公司已赔付出110000元,故在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予减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95381元。(2)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护理费的计算,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为人民币7970.8元(126天×23090元/年)。(3)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24418.47元(386天×23090元/年)。(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0元,住宿费32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为人民币540元(36天×15元/天)。(6)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计为人民币40735.2元(9258元/年×20年×22%)。(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人民币9335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应予支持。(10)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以上十项合计人民币为197360.47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但其主张的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因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故天××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明显不符合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台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安徽省××县××山××责任公司应赔偿台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7360.47元(已减支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的70%,即人民币13115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安徽省××县××山××责任公司应赔偿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于某某应赔偿台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7360.47元(已减支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的30%,即人民币5620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于某某应赔偿台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乔某对于某某的上述第四、五项赔款负连带责任。七、安徽省××县××山××责任公司、于某某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元,由原告台某某负担人民币35元,由被告安徽省××县××山××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09元,由被告于某某、乔某负担人民币433元。公告费560元由于某某、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长 蒋加安代理审判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