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司与余姚市××××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司,余姚市××××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19号原告:苏州××司。(南场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余姚市××××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山镇××洞闸××区××号。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原告苏州××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余姚镭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镭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2009年期间供货给被告,直至今日尚有151601.4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601.40元;2.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损失2387.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苏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额为171601.40元(被告已经于2010年3月25日付款20000元)的事实。2.采购订单1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快递单据2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4.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函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余姚镭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余姚镭泽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苏州××公司与被告余姚镭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有关设备配件。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有151601.4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最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但截止原告起诉时的2010年6月23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151601.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87.46元,未超过按照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余姚镭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司货款151601.4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87.46元,合计15398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余姚市××××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