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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郑某某等与郭某某、张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郑某某,钱某某,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某,张某,宋某某、郑某某、钱某某、宁波市××开发有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宋某某、郑某某、钱某某、宁波市××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郭某某、张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宋某某、郑某某、钱某某与郭某某、张某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核��争议是股权转让纠纷,而并非物权保护项下的返还原物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显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宋某某、郑某某、钱某某与郭某某、张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均未作审查,导致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性质未作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某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员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