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温州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福权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福权,王可利,钟桂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重字第2号原告温州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光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小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龙江。被告林福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渊。被告王可利。被告钟桂生。原告温州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洪升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公司”)、林福权、王可利、钟桂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被告浙江二建公司不服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审法院对涉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失于简单,且在作出与原告认识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未依法释明,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8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洪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林福权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浙江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利、钟桂生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洪升公司诉称:被告浙江二建公司、林福权因共同承建瑞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4#、5#楼需要,由被告王可利等人经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6日,钢管每吨260米,每米每天租金0.00987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0.0058元,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十天内支付租金,运输、卸车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让、转租、变卖、抵押,不按时缴纳租金支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逾期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偿付不能返还租赁物租金20%的违约金,不能返还部分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争议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起初也能按约给付租金。但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除了支付80000元租金外,一直没付租金,尚欠租金和运费262632元,尚未返还钢管10584米、扣件21348只。原告曾于2008年4月15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请求被告给付租金及运费262632元、赔偿损失258897元、违约金28682元,合计550211元。原告温州洪升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租赁经营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浙江二建公司与林福权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2、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3、现金支票及汇款单各1份,以证明浙江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8万元;4、结算单1份、入库单4份、收款收据10份,以证明被告结欠租金332756元、扣件螺丝924元、运费8952元,未返还钢管10584米,扣件21348只;5、证明书3份,以证明新的租赁物市场最低价格钢管4000元/吨,扣件4.5元/只。被告林福权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一方当事人是被告王可利、钟桂生。2、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1)王可利、钟桂生不是浙江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没有盖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具有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2)原告明知王可利、钟桂生是合同相对人,林福权是合同见证人;在没有审查王可利、钟桂生代理权的情况下即与之签订合同有重大过错。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浙江二建公司和林福权不是合同相对人。3、本案也不存在追认。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和浙江二建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可以证明,浙江二建公司支付的8万元是一级级支付的,即浙江二建公司支付给林福权,林福权支付给王可利、钟桂生,王可利、钟桂生支付给原告,而不是浙江二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4、原告对租金、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福权提供了证据6、分包清工协议1份和王可利、钟桂生签名的领款凭证9份,以证明被告林福权与被告王可利、钟桂生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浙江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是诉讼主体错误,我方承建的工程已经转包给林福权,林福权再转包给王可利、钟桂生,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现金支票是从邮电安居工程代林福权付给王可利、钟桂生,本案租赁人是王可利、钟桂生。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二建公司提供了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以证明浙江二建公司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8、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说明和(印章)收条各1份,以证明浙江二建公司因与林福权存在转包关系而将“技术资料专用单”交给林福权管理、使用;9、领款凭证2份,以证明浙江二建公司将8万元支付给林福权,林福权再转付给王可利、钟桂生,后者再转付给原告。被告王可利、钟桂生未作答辩。对原告温州洪升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林福权、浙江二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租赁合同上的浙江二建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是被告王可利偷盖的,林福权的签名是为联系使用,不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签名;证据3现金支票是浙江二建公司代林福权支付给王可利,王可利再转付给原告;证据4结算单、入库单、收款收据的计算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与两被告无关。证据5新的钢管、扣件市场价格应当按2008年的价格计算,原告就低按钢管4000元/吨、扣件4.5元/只计算高于2008年的价格。对被告林福权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自己不清楚;被告浙江二建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对被告浙江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浙江二建公司的支票直接支付给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林福权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林福权提供的1组证据和被告浙江二建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以下结合争议事实进行认定。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7月18日,浙江二建公司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飞云新区江南标准厂房4#、5#号楼工程;2006年6月5日,浙江二建公司将土建、安装工程及场地平整以内部租赁经营名义转包给林福权,2006年8月15日将“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瑞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标准厂房4#、5#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资料专用章”)交给林福权使用、保管。2007年1月25日,林福权将该工程以清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王可利、钟桂生。2006年12月17日,王可利、钟桂生经手与原告签订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承租人栏填写“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王可利、钟桂生在承租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栏签名,合同上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林福权在该合同下方签名。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钢管每吨260米,每米每天租金0.00987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0.0058元,运费均由承租人负担;不按期交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10%的违约金;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造成钢管扣件损坏、丢失的,按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王可利、钟桂生交接租赁物,结算租金。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入库单、收款收据经当庭核对,租金332756元、螺丝924元、运费8952元,合计342632元。未返还钢管10584米、扣件21348只。对于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的租赁物价格:钢管4000元/吨、扣件4.5元/只。赔偿损失的目的是填补损失,应当按确定赔偿标准时的价格计算。诉讼有一个过程,辩论终结时是固定争议的时间点,是合理确定赔偿标准最佳时间,依原审辩论终结时的价格确定赔偿标准符合以上原则。所以,原告请求按2009年价格标准计算,即钢管4000元/吨、扣件4.5元/只,应予支持;林福权和浙江二建公司关于应当适用合同终止时即2008年价格的意见,既不符合上述原则,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未返还租赁物钢管10584米按每吨260米计算共40.7077吨、扣件21348只按上述价格计算,合计258897元。浙江二建公司向原告转付80000元。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和浙江二建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日期、金额、票号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领款凭证记载浙江二建公司与林福权之间的经济往来,内容表明林福权领取款项之用途,证明2007年7月17日林福权向浙江二建公司领取8万元给钟桂生、王可利、郑鹏用以支付钢管租金,浙江二建公司因此向原告开具8万元的现金支票。本院认为:浙江二建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林福权,林福权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王可利、钟桂生;林福权、王可利、钟桂生不具备《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上转包、分包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规定,转包、分包无效,在对外关系上,施工人仍为浙江二建公司。租赁合同上盖有浙江二建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且浙江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8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浙江二建公司为承租人,王可利、钟桂生为其代理人;林福权、浙江二建公司关于原告在未审查王可利、钟桂生代理权的情况下即签订租赁合同,有重大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浙江二建公司应当承担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逾期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已灭失,不能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新的租赁物价格折价赔偿258897元。双方已结算的租金、配件、运费合计342632元,其中租金332756元;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均已到期的无担保的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违约金,其负担较重,应当优先抵充,抵充后尚欠租金252756元、配件和运费9876元。浙江二建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计算10%的违约金25275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2008年4月22日的起诉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日视为合同解除日,从2008年3月1日开始计算,共53日,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违约金为(0.00987×10584+0.0058×21348)×53×20%=2420元。以上租金252756元、违约金27695元、配件和运费9876元、赔偿损失258897元,合计549224元。原告请求违约金28682元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549224元。驳回原告温州洪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9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689元,由被告浙江二建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523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钱胜审判员 叶 航审判员 戴大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季臻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