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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原告唐某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2日育子蔡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经常无端殴打、侮辱原告,以致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并造成夫妻矛盾日益扩大,且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9月起,原告就回娘家生活,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原告依法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蔡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吵架原告也是有过错的,现在我也不计较以前的事,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原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被告所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经质证,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但可证明夫妻感情确有矛盾。被告蔡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原告唐某、被告蔡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4年2月22日育一子,取名蔡乙。2009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6月17日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唐某、被告蔡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就共同生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判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