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孔令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孔令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68号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绿色农产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黄立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祝友,该公司职工。被告:孔令康。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孔令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孔令康下落不明,于2009年4月30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孔令康因承建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违约金计算及赔偿标准等。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租费46851.52元,杂费742.20元,违约金12913.80元,被告未还钢管2904米,合同约定每米按20元赔偿,计价值58080元。请求判令被告孔令康支付原告租杂费47593.72元,违约金12913.80元(从2008年8月19日按日千分之一算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1日起的租杂费及违约金继续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还清及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返还钢管2904米,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58080元。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请求变更为支付违约金7748.28元(从2008年8月19日按日万分之六算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继续按日万分之六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发料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8660米的事实;(3)收料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钢管5756米的事实;(4)结帐、材料、杂费汇总、月租费各一份,违约金结算明细表二份,用以证明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租杂费47593.72元、违约金7748.28元、未还钢管2904米计价值58080元的事实。被告孔令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孔令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8月19日,被告孔令康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租赁期限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11月19日,租金为每米每天0.02元,赔偿价值为每米20元,装卸费每吨8元,修理、材料等费由被告承担,租金结算方式每月到月后三天,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租给被告钢管8660米(2008年8月19日出租钢管1500米,2008年9月3日出租钢管1200米,2008年10月13日出租钢管3200米,2008年10月15日出租钢管2760米),被告使用原告出租的钢管却未支付租金及装卸等杂费,并且仅返还原告钢管5756米(2008年12月6日返还钢管2571米,2009年1月6日返还钢管1955米,2009年1月11日返还钢管1230米),未返还原告钢管2904米。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尚欠租费46851.52元(租费38574.98元,递增租费8276.54元),杂费742.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管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及杂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杂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现原告将违约金调减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租赁期间届满,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若被告未返还租赁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令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杂费47593.72元(算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1日起的租杂费继续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返还之日止);二、被告孔令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748.28元(算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继续按日万分之六算至所欠租杂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孔令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904米,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5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孔令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