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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某甲、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刘某,洪某,吴某,金某,何某,葛某甲,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苏。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0年1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三明。被告人葛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55号起诉书指控杜某甲、刘某、洪某、吴某、金某、何某、葛某甲、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朱苏、被告人刘某、洪某、吴某、金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三明、被告人葛某甲、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洪某、吴某、金某、何某、葛某甲、薛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盛世铂金娱乐有限公司滋事,先后两次持钢管等工具冲击该公司大门,并在冲击过程中致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害人侯某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侯某左侧颌面部贯通伤,面部单个疤痕长3.3cm,左下尖牙冠折(已露髓),其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洪某、吴某、金某、何某、葛某甲、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洪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甲先后2次带领同案犯冲击大门,其中第2次持钢管;被告人刘某帮助纠集人员、准备工具、砸停车牌,第1次持钢管冲击大门;被告人洪某第1次持钢管冲击大门,第2次未持工具冲击大门,逃跑时拉倒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吴某、金某、何某均第1次持钢管冲击大门;葛某甲第2次持钢管冲击大门;被告人薛某在其他人员第一次冲击完毕退到马路上后,拿钢管意图冲进公司被他人劝阻,同时有言语上的挑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证人丁某、黄某、王某甲、程某、葛某乙、韩某、上官某、付某、杜某乙、张某、孙某、车会广、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邓某、袁书昶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吴某、金某、何某、薛某户籍证明、洪某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葛某甲身份证、麦市派出所证明、士兵证、行政介绍信、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洪某、吴某、金某、何某、葛某甲、薛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何某为从犯,经查,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杜某甲等人在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均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共同推动了整个犯罪行为的完成,作用相当,结合寻衅滋事犯罪的特点,对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的各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将根据被告人何某等人相对较轻的犯罪情节等案情对被告人何某等人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被告人洪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刘某、洪某、吴某、金某、何某、葛某甲、薛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五、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六、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七、被告人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八、被告人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