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超X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29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超X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X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超X公司(以下简称超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X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中X公司与超X公司的业务来往情况。2009年9月15日,中X公司向超X公司发送货物的金额为人民币11340元;2009年9月16日,中X公司向超X公司发送货物的金额为人民币10200元;2009年9月17日,中X公司向超X公司发送货物的金额为人民币7800元;2009年10月5日,中X公司向超X公司发送货物的金额为人民币1736元。在上述四次送货情况中,中X公司仅提交了2009年10月5日送货单的相关合同依据,即《线路板订货合同书》。该合同为中X公司(乙方)与超X公司(甲方)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约定:”……货款总计额为人民币1736元。一、结算方式:现金30天支票……六、其它事宜:……D:产品验收按国际标准或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样品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收回次品板,并优先重做电路板,不再负其他责任。需方收到货后,15日内反馈质量状况,逾期供方将不负赔偿责任。质量问题导致需方产品受损,供方需承担不多于电路板本身货价赔偿。……”。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右上角均载明”开30天期票”字样。2、超X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针对中X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和2009年9月16日的两次送货,超X公司向中X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4147438的中XX银行支票。该支票存根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金额为人民币21540元。针对中X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的送货,超X公司向中X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4147443的中XX银行支票。该支票存根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金额为人民币7800元,但双方当事人对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存在争议,中X公司认为出票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超X公司以支票编号的连接性及”开30天期票”的约定为由认为出票日期应为2009年10月22日,月份中的”贰”字系中X公司擅自添加的,支票的出票日期存在变造情况。针对中X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的送货,超X公司向中X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4147449的中XX银行支票。该支票存根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6日,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金额为人民币1736元。上述编号为041474XX的支票因”支付密码不符”而被银行退票;编号为041474XX和041474XX的两张支票中X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向银行请求付款。原审庭审中,超X公司对未实际支付三张支票记载的货款金额共人民币3107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超X公司认为,中X公司对编号为041474XX的支票进行了变造,且中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案外人成X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超X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严重品质问题说明及处理》为证,因此,超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上述货款。中X公司为追讨上述货款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超X公司立即付还中X公司货款人民币3107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该案诉讼费由超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提供所有送货单的相应书面合同,但相关送货单及支票出具情况等已表明中X公司、超X公司之间存在一系列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中X公司已履行了送货单上记载的供货义务,超X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该案的焦点在于支票出票日期的变造问题及中X公司货物的质量问题能否成为超X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正当理由。对于支票出票日期的变造问题,该院认为,即使支票出票日期存在变造情况,也只能导致该支票无效,银行有权拒绝付款,但不能据此免除货物购买方即超X公司的支付货款义务。对于中X公司货物的质量问题,该院认为,不管中X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论按照《线路板订货合同书》约定的15日质量异议期,还是按照超X公司所辩称的送货单上所记载的30日质量异议期,超X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于上述质量异议期内向中X公司反馈了质量状况,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即使中X公司的货物在事实上存在质量问题,中X公司对货物质量问题也不负赔偿责任。可见,超X公司关于支票出票日期存在变造情况与中X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均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中X公司要求超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076元的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另,中X公司要求超X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0年1月11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超X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X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07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1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超X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人民币577元,由超X公司负担。上诉人超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中X公司向超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案外人成X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超X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严重品质问题说明及处理》为证。由于中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超X公司拒绝支付货款;二、关于质量异议期的问题。中X公司与超X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超X公司在2009年11月25日才得知中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未超过合理期间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所以超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中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超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X公司与超X公司之间基于涉案供货事实而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超X公司对欠付中X公司的货款数额未有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在于:中X公司向超X公司所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超X公司主张中X公司的货物质量问题严重,但就其上述主张,超X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成X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严重品质问题说明及处理》和相关实物照片,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从考证,因此,不具有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效力。且自中X公司最后一次履行供货义务,至其为追索欠款提起本案诉讼,其间三月有余,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超X公司曾就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向中X公司提出过异议,已超出合理的验收期限,故超X公司以质量问题拒付涉案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元,由上诉人超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