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应某与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应某,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兰溪市钱江水务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兰溪市兰江街道殿下应村殿下应新农村142号。被告诸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兰溪市路桥公司职工,住兰溪市兰江街道殿下应村殿下应新农村142号。原告应某诉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被告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次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儿子。2006后到2010年,被告殴打原告四、五次,导致原告身心受伤,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诸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是好的,没有打过原告,而且工资都交给她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在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原告生一儿子,取名诸葛彤。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兰溪市兰江街道殿下应村殿下应新农村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285平方米,有共同债权20000元,银行存款400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经交往一段时间再结婚,应当认为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至小孩出生,并且添置了房产,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还没有发展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小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