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乙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沈某某。被告贺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接触便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较大无共同语言,因原告与女儿居住在一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女儿搬出,为此被告时常无端与原告争吵,在2009年8月某日原告刚回家,被告破口大骂并砸毁生活用品,被告看到原告女儿开车经过拿起砖块将汽车的挡风玻璃砸毁,被告行为完全不顾及社会影响,危及家人健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索要大量财物,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2009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为起诉期间被告无法联系到,经过法官劝导原告撤诉,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并没有改善,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结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暴躁的行为危及家人安全,判决离婚是对双方婚姻最好的结局,也是赋予双方再次选择幸福的开始,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辩称:原、被告是2006年11月11日由原告大姐的女儿介绍相识的,××××年××月份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双方感情不好不是事实,2007年原告留被告过春节,但被告还是回了娘家,节后回来原告母亲去世了,被告很伤心,因为原告母亲对被告特别好。被告相信原告是爱被告的,被告不愿意离婚,也不需要原告养,被告有自己的事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提出离婚请求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平时生活状态以及原告女儿对家庭的基本态度;4、短信记录3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婚姻的看法不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张某乙对其有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乙为原告张某甲之女,其对张某甲与贺某婚姻情况的表述缺乏客观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表示与原告结婚并非为了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自行整理制作,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贺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贺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09年11月16日,张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贺某离婚;2009年11月20日,张某甲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姻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双方均系再婚,对重新组成的家庭更应珍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利益为重,处理好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