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北新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龙占福、被告孙明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龙占福,孙明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新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龙占福。委托代理人龙淼。被告孙明厚。。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33951-7。负责人李明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龙占福、被告孙明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龙占福的委托代理人龙淼、被告孙明厚及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21时30分,原告等3人乘坐龙占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孙明厚驾驶的辽A32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3人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凭票据)、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6160元。被告龙占福辩称,同意赔偿医疗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较高。被告孙明厚辩称,因我方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孙明厚能够提供驾驶证、准驾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1时30分,被告龙占福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北路沈阳捷众车站西路口向东左转时,与由东向西孙明厚驾驶的辽A32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龙占福及其车内乘员郑某甲、郑立奎、郑德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孙明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龙占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某甲、郑立奎、郑德成无事故责任。原告郑某甲于当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胸外伤、头外伤。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184.84元。另查明,被告孙明厚系辽A32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门诊手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明厚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挂靠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明厚、龙占福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明厚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对此次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龙占福、孙明厚赔偿。原告凭医疗费收据要求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休息的诊断证明及交通费收据,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550元。二、被告龙占福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317.42元;三、被告孙明厚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317.42元;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龙占福、孙明厚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丽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