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01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被告孔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陈某以女儿过生日请客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本息至2010年1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还应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陈某与孔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元。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陈某、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息1.62%计算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而双方对逾期还款由陈某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陈某与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陈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陈某、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