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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楼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楼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77号原告:舒某某。被告:楼某。原告舒某某为与被告楼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亚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起诉称:被告楼某欠其汽车配件款14500元,经多次催讨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欠款。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归还时间。被告楼某辩称:其已将一辆5吨货车以20000元价格抵偿给原告,原告起诉的该笔欠款其已不需支付了。被告楼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现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楼某向原告舒某某购买汽车配件,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舒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汽车配件款14500元、该款于2009年5月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现金。被告辩称已将一辆5吨货车以20000元价格抵偿给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同意对车辆抵偿一事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楼某未在欠条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舒某某支付所欠的汽车配件款,显属违约,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汽车配件款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舒某某汽车配件款14500元。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亚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婧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