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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林某某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林某某、韩某某为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故被告韩某某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某某、韩某某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韩某某于200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2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林某某、韩某某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9年5月1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林某某、韩某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林某某、韩某某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韩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入取315元,由被告林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