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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瓯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瓯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郑某甲。被告:蒋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1977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初4已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时有争吵,感情淡薄。2003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音讯。原告曾于2009年3月31日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没有回家。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身份情况、合法夫妻关系及儿子郑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儿子现已成年;2、瓯北镇龙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年××月初4已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郑某乙,被告在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等事实;3、(2009)温某瓯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然没有回家。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对原告郑某甲递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瓯北镇龙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009)温某瓯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77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于1986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3年12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在同年7月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6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结婚,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根据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多年至今不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长云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