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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娄伟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付息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约定3%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