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陈某某、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陈某某,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苏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环城西路东。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桐乡市××公园路××号。代表人:郦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陈某某、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恒通××公司的浙f×××××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浙f×××××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人××公司。原告损失医疗费66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435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99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9416.7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恒通××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再赔偿44416.70元。被告陈某某、恒通××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情合理进行赔偿。庭审中提出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核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17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划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第2009j5394号y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二、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桐乡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需营养费500元;三、嘉兴新联司甲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150元;五、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非农。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支出原告车辆维修费35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恒通××公司、人××公司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三、五无异议;证据二,对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中营养费需500元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证据四,都是连号,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被告恒通××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维修费发票���因其开具的是货物销售发票,保险公司扣除50元工时费,赔偿300元;施救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均有门诊病历或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相互印证,本院对医疗费6637.4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受伤应予以适度营养,本院酌定为400元;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因交通费发票未载明时间、地点,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为140元。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恒通××公司、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人××公司提出的修理费按300元���算,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16时0分许,原告苏某某操作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桐乡市道庆丰路中国邮政前地方,不慎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登记为被告桐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共计6637.40元,住院10天。2010年6月1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乙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1人1个半月。又查,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事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5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因浙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通××公司,则被告恒通××公司应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损失的医疗费6637.40元,被告人××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人××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3435元(27480元/年÷12个月×1.5个月)、残疾赔偿金31994.30元(24611元/年×13年×10%)、鉴定费14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养费、交通费按前认证,本院酌定为400元、14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150元、车损300元应计算在损失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46756.70元。被告人××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5356.70元;余款14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40%计560元,因其已先行支付原告5500元,超限支付4940元(5500元-560元)由其与人××公司另行结算,故原告实得被告人××公司赔偿款40416.70元(45356.70元-4940元)。另,诉讼费用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或者垫付的费用,而是被告人××公司因本案败诉应承担的费用,故被告人××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40416.70元,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被告人××公司将赔偿款40416.70元及受理费20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