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均明与张冬贤、丁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均明,张冬贤,丁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905号原告:蒋均明,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大侣沙埭蒋村**号。被告:张冬贤,又名张东贤,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荷花路1—*号。被告:丁国琴,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荷花路1—*号。原告蒋均明为与被告张冬贤、丁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贤、被告丁国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均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月25日,被告张冬贤以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张冬贤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至今,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冬贤、丁国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蒋均明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张冬贤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两被告结婚登记申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冬贤、丁国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5日,被告张冬贤因需向原告蒋均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蒋均明、被告张冬贤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冬贤向原告蒋均明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蒋均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冬贤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国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均明要求被告张冬贤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冬贤应归还原告蒋均明借款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均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张冬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