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石华山与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华山,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石华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珊珊。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原告石华山诉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浙江远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华山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被告三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基纯,被告远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远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华山诉称:2003年9月,被告三鼎公司承包被告远景公司的铸轧、冷轧车间工程后,通过其项目经理陈海兴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屋顶、吊车梁等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该工程也早已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远景公司与被告三鼎公司直至2009年9月29日才进行决算审计。2010年4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三鼎公司项目经理对账,被告三鼎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余款282500元,但三鼎公司无故拖欠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鼎公司支付工程款282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工程分包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三鼎公司变更登记资料1份,证明远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三鼎公司,陈海星是被告三鼎公司的项目经理;2、工程量核对表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2500元的事实;3、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三鼎公司承建工程的审定金额;4、绍兴市中立钢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远景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使用的相关材料是由原告委托中立公司加工制作并制作了相关备案资料;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开工竣工报告1组、焊接证1份、检验报告1份、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证书1组、开工报审表1份、试样委托单1份、试验报告1份(均系从绍兴县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复印件),证明陈海兴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合同系复印件,且陈海兴没有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也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工程量核对表上陈海兴的签名有异议,对其内容也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工程不是由原告进行分包的;对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显示的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单位不是本案的原告,而是中立公司,所以本案的原告不适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石华山已按约定为被告三鼎公司完成了钢结构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陈海兴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已代表被告三鼎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量核对表,被告三鼎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三鼎公司与远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陈海兴,且陈海兴在工程协议书及审计报告上均以被告三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字,足以证明其可以代表被告三鼎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核对表。被告认为陈海兴不是其项目经理,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三鼎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30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华山工程欠款282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9元,由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