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与洪乙、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08号原告洪甲。被告洪乙。被告方某某。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洪乙涉嫌犯罪,本案2010年4月24日中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6月5日向被告借得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洪乙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58800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5日止,以后另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洪乙于2008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0元,月利率2%。被告洪乙质证以后,未提出异议;被告方某某称对此不知情。本院依法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被告洪乙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但以后会来归还的。被告方某某辩称:借款我是不知道的。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5日,被告洪乙因经营沙场之需向原告洪甲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洪乙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后,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其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乙、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5日起在月利率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为2138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