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楼。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邱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某某向西行驶至新安东路与健康南路叉路口时,与当时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脑震荡右颞叶血肿、右侧额部硬膜大积液、骶骨左侧骨折、左肩骨骨折。2009年8月26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遗留头痛、头晕,左耳传导功能障碍,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邱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邱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费某合计人民币15011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纪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纪某某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费某合计人民币248378.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纪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纪某某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某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某某退还),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住院病案一份,病情护理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各类化验检查报告十三份、病危通知单两份、重症监护室照片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以及治疗过程。3、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后需继续休息的事实。4、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杭中正司鉴(2009)临鉴字第267号】,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建德市宏兴装饰材料门市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6、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清单两份,用以证明护理费损失的计付标准。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某某退还),用以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8、财产损失证明一份、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9、交通费票据一组、住宿费票据一组、餐饮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相关其他损失数额。10、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会诊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而支付的鉴定费数额。1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责任情况。12、被告保险××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的诉讼主体身份。13、医疗费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的费某1443元。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人民币47701.04元,该款属原告暂借性质,由我和原告另行结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邱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药费票据11份(门诊票据10份、住院票据1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47701.04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抄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异议,但赔偿数额应该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中,其骨盆愈合畸形达不到10级伤残的标准;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付标准偏高;误工期限过长;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鉴定费某、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且即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也偏高。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7、11、12及被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2,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该七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13及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据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对医药费某的合理性进行文审鉴定。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脑震荡后遗症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医药费某的合理性进行文审。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明某(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466号】,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目前仍自叙遗有记忆力下降,时常头痛头昏症状,由于损失时颅脑损伤并不严重(仅见小血肿),且经住院约7个月的治疗,其出院时并未见明显神经性功能障碍。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姚某某骨盆骨折呈畸形愈合,但未达严重畸形愈合程度,其目前存在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x(10)级伤残。根据所送资料,被鉴定人姚某某随案移送的车祸损伤当天的门诊及其伤后住院医药费,属基本合理;被鉴定人姚某某随案移送的其它门诊医药费,其合理性难以认定。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某、保险××无异议,原告姚某某对颅脑损伤后遗症不构成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中检查认定的伤情与受伤时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姚某某骨盆骨折呈畸形愈合,已构成x(10)级伤残均无异议。原告姚某某受伤后,经过治疗及休养,部分伤情已恢复,故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认定的伤情与原告受伤时的伤情如有不符,也符合常理,而作出鉴定结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依据是鉴定时伤情,故原告姚某某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医药费合理性的审查意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对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邱某某、保险××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孤证,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原告的收入情况系大概数额,而非准确的固定收入,以此认定原告的收入情况,依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付。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被告邱某某、保险××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损失应按原告因护理而造成的工资或收入的减少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标准,但不能直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相关护理人员没有因护理而造成单位扣发其工资或奖金等造成其收入减少,故原告的相关护理费诉请缺乏依据。鉴于被告邱某某、保险××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根据合理的护理期限按同行业护理费的平均标准赔偿相关护理费某,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按本地区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被告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衣、裤等损失不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范畴。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告所述在事故中造成了相关的财产损坏符合情理。但因对相关财产损失的价值当时未能定损,现损坏的财产实物已灭失,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而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载明的物品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的财产间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无法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根据被告邱某某确认的财产损坏的种类、市场价格及原告已穿着使用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500元。被告保险××抗辩该财产不属交强险赔付范畴,缺乏依据。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被告邱某某、保险××提出交通费数额偏高,与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某不符;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住宿费;赔偿餐费缺乏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交通费票据多数票据连号,未载明具体的日期,与原告实际就诊支出情况明显不符,被告所提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处理事故经过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5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餐费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被告保险××提出该费某不属保险合同赔付的范围。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伤情所花费的实际费某,被告保险××所提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但对收款收据中内容为会诊费的200元,该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费某,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邱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某某向西行驶至新安东路与健康南路叉路口时,与当时在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009年8月26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某某骨盆骨折呈畸形愈合,已构成x(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邱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6098.46元(含被告邱某某垫付的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5元/天×214天=3210元)、护理费15350元(20523元/年÷365天×273天=15350元)、误工费17466.74元(27480元/年÷365天×232天=17466.74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33547.2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为原告垫付了相关的医药费某,被告保险××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系浙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33547.2元及相关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所投强制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交强险赔付款以外的款项应由被告邱纪某某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的相关费某,双方均认为系暂借性质,要求另行结算,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原告损伤的主要部位系骨盆骨折,并出现畸形愈合,对该损伤构成伤残已经在残疾赔偿金中得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受害人因伤所造成的劳运能力丧失程度,根据原告损伤的主要部位及伤情,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较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邱某某、保险××提出的原告的相关损失非完全合理的抗辩,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逐项进行了分析认定,并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47.2元。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1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341元,被告邱某某负担53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