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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余某。因涉嫌犯罪,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告蒋叶某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朱李江、涂波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因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未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3年7月26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30万元,以后又陆续借款,至2009年7月29日结算,被告余某结欠原告叶某某借款60万元。被告余某出具欠条交原告叶某某收执。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某结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某辩称,2003年间,原告以30万元向被告余某购买地基。2009年地基退还给被告余某,购买地基的款项,结算成了借款60万元。所以,欠原告叶某某借款60万元属实。因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余某要求出去以后慢慢偿还。被告余某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某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将此前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被告余某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叶某某借款60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将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结算为民间借贷,即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余某没有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建敏审判员  朱李江审判员  涂 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