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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在1997年10月20日分��向阮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向方某某借款4000元、向赵某某借款3000元、向郑某借款8000元、向罗某某借款5000元,共向五人合计借款3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并向五出借人分别出具借条,五人出借时均由本人丈夫施甲(于2007年死亡)介绍,当时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尔后,该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于2008年间代被告归还了五债权人的全部借款,现五债权人同意将各自借款都转让给原告,五债权人并分别书面邮寄告知了被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与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五张,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分别向阮某某、方某某、赵某某、郑某、罗某某五人共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还清了五债权人的借款,五债权人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四、债权转让通某某五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各一份,以证明五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已书面告知被告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该借款被告已归还了10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归还的),尚欠20000元未还事实。被告借款后并陆续支付了借款利息5200元(其中1200元交付给施甲并立有收条,另4000元末立收条)。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丈夫施乙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以证明被告已支付过借款利息1200元及以汇款的方式归还了本案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双方相互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可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施甲所立的收条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利息款是被告归还给施甲的,因施甲原为被告向基金会贷款时垫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1200元是作利息支某某是认可的,对收条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对中国农某某行的回单有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认��被告将汇给他人的款项(因被告与施甲有过经济往来)扯成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是毫无依据的。本院认为,施甲确非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本院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经原告丈夫施甲介绍在1997年10月20日分别向阮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向方某某借款4000元、向赵某某借款3000元、向郑某借款8000元、向罗某某借款5000元,合计共借款3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并向五出借人分别出具借条,施甲作为借款的证明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2007年原告丈夫施甲死亡。因五债权人的借款原告已全部代被告还清,故五债权人将各自借款转让给原告,双方并于2010年3月29日立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五债权人并分别书面邮寄告知了被告。现因原告催款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1998年5月12日曾支付给施甲利息人民币1200元。被告于2005年6月3日从农某某行汇给施甲人民币10000元,并称该汇款是作为归还本案的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其丈夫施甲生前与被告曾有过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施甲介绍在1997年10月20日分别向阮某某、方某某、赵某某、郑某、罗某某五人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为其代还了五人的借款,五出借人将各自的债权均转让给原告,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五出借人将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权利应归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施甲并非是本案的债权人,现被告称曾汇给施甲的人民币10000元是作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其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另已归还了利息4000元,其证据亦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长陈兰冰审判员魏绪荣人民陪审员章菊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