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明海与谢锋、尹能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海,谢锋,尹能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742号原告梁明海。委托代理人刘昌忠,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筱娟,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锋。被告尹能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明海与被告谢锋、尹能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海之委托代理人胡筱娟,被告谢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人理人王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明诉称,2009年4月9日8时许,被告谢锋无证驾驶被告尹能成所有的鲁K-F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威石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头镇地税所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门认定,被告谢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79.40元、误工费8290元、护理费2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23671.40元,扣除被告谢锋已支付4000元,共计19444.1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款项由被告谢锋、尹能成连带赔偿。被告谢锋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尹能成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谢锋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8时许,被告谢锋无证驾驶被告尹能成所有的鲁K-F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威石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头镇地税所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门认定,被告谢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遂于2010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受伤当天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脑震荡、右胸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于2009年4月23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9223.04元。原告出院后因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58元。上述费用,被告谢锋已支付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威海卫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5个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住院医疗费约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鞠建荣陪护。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威海市建成印刷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329.33元,误工期间原告工资未发放。陪护人员鞠建荣系农村居民。另查,鲁KF8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尹能成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谢锋借用该车辆使用。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任情形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锋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能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谢峰使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出借瑕疵,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此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因此,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锋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威海卫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参照该诊断证明书,原告伤后需休养5个月,其误工费应按其平均工资1329.33元计算5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0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19元计算1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及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3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98.96元、误工费6646.65元、护理费234.70元,共计16881.35元;剩余的后续治疗费4801.04元,由被告谢锋、尹能成连带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93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98.96元、误工费6646.65元、护理费234.70元,共计16881.35元;二、被告谢锋、尹能成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801.04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元之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16881.35元;被告谢锋、尹能成应支付原告款项4801.04元,扣除已付4000元,尚余801.04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谢锋、尹能成连带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汾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红 来源:百度搜索“”